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沅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X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X。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72年10月13日,住沅江市共华XX,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等。
原告陈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和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湖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承包被告的SY2550-01号船艇装饰工程,总造价64000元,原告于6月8日按原合同要求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船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元,双方就工程款给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三份证据:
1、沅江市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
2、湖南XX公司SY2550-01船艇装饰外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和被告应支付的合同价款;
3、湖南XX公司外包工程工资结算单,拟证明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经验收完毕。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这部分款项。被告把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的雇员受伤,其雇员将被告申诉至劳动部门进行仲裁。被告同意在劳动局的案件结案后,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安全协议,扣除赔偿款后,再将余下的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安全责任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应对装修过程中所出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诉求是装饰款项。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XX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法人。2014年5月13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陈XX签订了SY2550-01船艇装饰外包协议。该合同对外包项目、薪酬标准及支付方式、作业场地、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4年5月13日进场按技术部施工图纸施工,总体装饰项目在2014年6月8日前完工。2014年8月8日,双方就外包工程工资进行结算,工程经双方验收签字,确认工程于7月底已完工,工程总造价63951元。此后,原告追索工程款无着,诉至本院。
另被告在2014年年底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现还欠工程款3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船艇装饰外包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陈XX无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相关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所承包的装饰工程已完工,原、被告就外包工程工资进行结算,工程经双方验收签字,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安全责任协议书中的免责条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无效,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对装修过程中所出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工程款3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汪XX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