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8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在起诉期间传唤不到案,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A,男,汉族,沅江市人,系被告人A强之兄,
指定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被告人B及其法定代理人C、指定辩护人D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A强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在沅江市XX实施盗窃,盗窃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3112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A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A强、法定代理人A波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A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A强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在沅江市XX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A在沅江市XX医院旁边的”哲哲饭店”门口的桌子上盗走一个粉红色小挎包,包内有现金2032元,欧信DL-D300手机一台、TCLLMDO-568手机一台、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案发后,被告人A于当日委托B将1500元现金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交给饭店店主C,剩余的532元被其挥霍,经沅江市XX鉴定,被盗的两台手机共计价值840元,
2、2010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某强伙同A在沅江市XXB所开的废品店内盗窃废铁100kg,被告人A被失主及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沅江市公安局草尾派出所,经沅江市物价局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24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沅江市XX向被告人A发放精神贰级残疾人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A强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2、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和抓获材料及相关书证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A强到案经过及到案后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A强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7日中午,A强在沅江市XX闲逛,四医院住院部旁一家餐馆的餐桌上发现一个粉红色的提包,便顺手拿走,包内有2032元现金、两台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A强委托他人将1500元现金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交给餐馆店主,
2010年8月12日晚上,曾某强伙同A在沅江市XX一废品收购店盗窃废铁时,被店主及周边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中午,A在沅江市XX医院旁一餐馆就餐时,放在餐桌上的粉红色提包被盗,包内有2000余元现金和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当天下午,餐馆店主将被盗的提包找回,
5、证人A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中午,在A”哲哲饭店”就餐的B的提包被盗,A委托他人将提包找回,其中行窃者退还的1500元,A分给了帮忙的人,包内的其他物品退给失主,
6、证人A的证言证明,A在”哲哲饭店”旁摆”宝蓝”,2010年8月7日中午,A看到一男子神色慌张地夹着一个粉红色包经过A的”宝蓝”,
7、证人A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A打电话告诉B,A所开餐馆就餐的顾客包被盗,请A帮忙找回,A四处寻找,后行窃者委托他人将包送回了餐馆,
8、证人A、谢某、B新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A在B强所开废品收购店行窃时,被A当场抓获,被告人A盗窃废铁100kg,
9、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沅价认字[2010]05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欧信BL-D300、TCL-MBO568、废铁100kg价值分别为360元、480元、240元,
10、现场缴获赃物照片证明,被盗的废铁的情况,
11、残疾人证证明,2015年6月15日,沅江市XX向A强发放精神贰级残疾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A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将盗窃的大部分现金及物品归还失主或盗窃的物品被当场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D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